一、经管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,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后,方可任用。
二、国家秘密文件、资料和其它物品,非经原确定机关、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,不得复印摘抄。
三、收发、传递、外出携带国家秘密文件、资料及其它物品,应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。
四、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,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,应当事先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。
五、凡具有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它活动.应当采取保密措施,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,规定具体要求。
六、不准在私人交往或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;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、资料及其它物品外出,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;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。
七、重点部门或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,定期检查保密工作。
八、有关工作人员发现秘密己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,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国家安全小组;校国家安全小组在接到泄密报告后应当立即研究处理。